权说法企业简称可以作为企业名称受反法保护
发布时间:2022-10-19 发布者:文案编辑 来源:原创/投稿/转载

  1、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使得相关公众对于企业名称的简称与该企业之间产生固定联系,具有识别性,该简称可以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的“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2、在商标标识近似的判断中,对于被诉侵权标识为文字与图形组成的组合标识,不仅需要看该组合标识整体是否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近似,还需要考虑该组合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

  原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检集团)与被告中检联合信用评级有限公司(简称中检联合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检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乔平,被告中检联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姬培更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瑞明、朱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检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检联合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我集团“中检”******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认证、检验等服务及类似服务上使用“中检联合”商标标识;2、判令中检联合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我集团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中检”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中检”字样;3、判令中检联合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判令中检联合公司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我集团150 000元、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150 000元,并赔偿我集团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2 635元;5、判令中检联合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网站首页连续五天发布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所发布的内容需事先经我集团审核同意。事实和理由:我集团在第42类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等服务项目中******了第3734497号“中检集团”和第7594942号“中检”商标,上述商标经过我集团的长期持续使用和推广宣传,已经在国内相关市场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中检联合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大量使用“中检联合”商标标识,且其提供的服务与我集团的******商标核定服务类别相同极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侵犯了我集团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中检联合公司于2015年变更企业名称,将我集团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名称简称和******商标“中检”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我集团与中检联合公司并无业务往来,但其在官网中宣称以我集团的技术支持、网络优势、业务指导为核心,公司坐落于中检集团大楼等,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关于赔偿数额,我集团请求法院按照法定赔偿进行酌定。

  中检联合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的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系经过工商部门依法核准并******登记,我公司是在法定的经营范围内进行正当的经营活动,不存在侵权。其次,我公司使用的“中检联合”商标目前正在******过程中,对此我公司还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取得了著作权登记,属于正常使用。第三,我公司原来的办公******确实在中检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的办公大楼内,对此不存在虚假宣传;我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中检集团完全不同,我公司没有认证资格,也没有提供认证服务,仅为企业提供认证之前的咨询服务,不会构成公众混淆。最后,中检集团主张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中检集团成立于1987年12月,其经营范围包括:进出口商品委托检验鉴定业务、认证、认证培训、仪器设备的计量校准业务、从事本行业与对外贸易有关的其他公证鉴定及咨询业务等。

  自成立之后,中检集团在全国各省陆续设立控股子公司,子公司下又设立各地区分公司,例如“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中检集团西藏有限公司”;同时,针对不种商品类别还设有专门的检测公司,例如“中检集团汽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中检集团理化检测有限公司”、“中检集团南方电子产品测试(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中检集团中原农食产品检测(河南)有限公司”;另外,还投资设立有“中检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中检评价技术有限公司”、“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等等。截至2012年,中检集团及其下属企业已经形成遍布全国各地,横跨多类产品的检验、认证、测试服务体系,且大量使用“中检”或“中检集团”作为其企业名称。

  自2010年以来,《认证技术》、《质量与认证》、《电气制造》、《对外经贸实务》、《进出口经理人》、《中国外资》、《计算机与网络》等期刊,以及《中国国门时报》、《中国质量报》、《中国贸易报》、《新华日报》、《天津日报》、《湖南日报》、《云南日报》、《广西日报》、《青海日报》、《昆明日报》、《厦门日报》、《企业家日报》、《中华工商时报》、《中国新闻社》等报纸媒体的各类报道中,均曾以“中检”或“中检集团”来称谓中检集团。其中,《中国国门时报》在2015年3月11日刊登一则题为《支树平看望中检集团全球总经理会议》的报道称,2015年3月10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在北京召开2015年全球总经理会议,质检总局局长支树平到会并讲话指出,“中检集团是质检事业的一块重要阵地、质检队伍的一支重要力量,质检工作的一个重要支撑,同时,还是质检人才培养的一个重要基地、展示质检形象的一个重要窗口,……中检集团不仅是自己的,更是国家的、民族的,甚至是世界的。”

  2006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检集团在第42类服务中******第3734497号“中检集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质量控制、材料测试、纺织品测试、物理研究、机械研究、艺术品鉴定、代替他人称量货物(截止)。2010年12月28日,中检集团经核准在第42类服务中******第7594942号“中检”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与前述第3734497号商标相同。上述二件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中检集团以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协议或许可合同等方式,授权其下属各企业使用上述商标,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备案。

  中检联合公司成立于2005年,其原企业名称为“河南省鼎盛质量信用评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为现企业名称。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的信用评估、评价、评级;信用文化的咨询服务;信用数据库建设;企业信用档案建立;企业征信、信用担保、企业资信调查分析、市场调查、社会调查、信用活动策划推广;质量管理的技术服务、评估、咨询;应收账款管理、信用担保、品牌价值评价、无形资产评估的技术咨询及服务;卓越绩效管理、社会信用信息综合调查、分析、发布、咨询及服务;企业产品售后服务、顾客满意度调查评定咨询及服务;信用产品技术、软件开发应用;企业管理服务、企业营销策划;受托以第三方独立调查、评估。

  ******为的网站系中检联合公司主办经营。2016年6月13日******上述网站,在网站首页及各页面的左上角均有图形与“中检联合”组成的标识(图样附后),标识右侧为“中检联合信用评级有限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网页上半部分为滚动公告栏,其中一栏显示“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的技术支持、网络优势、业务指导为核心”。网站设有机构概况、机构动态、政策标准、信用知识、认证知识、增值服务、支部新闻、机构公示、联系我们等栏目。在“机构介绍”栏目中显示,中检联合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OHSAS18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ISO22000(HACCP)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有机产品认证、ISO/TS16949认证、ISO/TS13485、CE产品认证、CCC标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环境标志认证、节能产品认证、售后服务体系认证、品牌价值评定(认证)、省长(市长)质量奖、QS食品质量安全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认证咨询服务”。在“认证知识”栏目中,展示有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OHSAS18001职业健康管理体系认证、ISO22000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QS食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认证项目的简介、适用范围、实施意义、认证流程、证书样本、联系******等内容,其中在各个认证项目的每页介绍的左上角均展示有图形与“中检联合”组成的标识,在联系******中均显示为“郑州金水区民航路17号(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大楼505)”。

  2015年10月16日,中检联合公司在微信******了名为“中检联合信用评级有限公司”的公众号,该公众号的标识与中检联合公司的网站标识相同。中检联合公司在该公众号中宣传的经营范围包括信用评级、体系认证、质量评定、产品认定等;服务项目包括ISO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HACCP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QS食品安全许可证等共计17项。另外,通过该公众号可以链接到中检联合公司的前述官方网站。

  另查一,中检联合公司曾于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租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17号房产中的502、503、505、508号房间作为办公使用,该租约到期后,中检联合公司已经搬离。中检联合公司自认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其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认证的相关企业提供认证咨询服务。

  另查二,中检联合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申请将其图形与“中检联合”组成的标识在第35、36、41、42类******商标,但尚未获得核准******。同时,中检联合公司对上述标识申请著作权登记,并于2015年11月9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中检联合商标,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中检联合公司。另外,中检联合公司还于2016年10月25日针对上述标识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尚未获得核准。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商标******证、许可使用合同、公证书、检索报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作品登记证书、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涉案商标******证,可以确认中检集团享有在第42类服务的“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质量控制、材料测试、纺织品测试、物理研究、机械研究、艺术品鉴定、代替他人称量货物”范围内对“中检”和“中检集团”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中检集团主张中检联合公司在网站、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图形与“中检联合”组成的标识,侵犯了中检集团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首先,中检联合公司在其网站、微信公众号中多处使用图形与“中检联合”组成的标识来指代该公司,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其次,中检联合公司经许可的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的信用评估、评价、评级;企业信用档案建立;质量管理的技术服务、评估、咨询;应收账款管理、信用担保、品牌价值评价、无形资产评估的技术咨询及服务;社会信用信息综合调查、分析、发布、咨询及服务”等等。中检联合公司在其网站中宣传的业务范围包括质量、环境、职业健康、食品安全等多个管理体系认证的咨询服务;并且,该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中宣传的经营范围包括信用评级、体系认证、质量评定、产品认定等;服务项目包括13项管理体系认证内容。另外,中检联合公司在审理中自认其为企业提供认证咨询服务。因此,本院认定中检联合公司的服务范围与中检集团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内容密切相关。第三,中检联合公司使用的“中检联合”与图形组合标识,与中检集团享有专用权的涉案商标近似,且其中的“中检”字样系主要识别部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中检集团的商标专用权。关于中检联合公司主张其使用图形与“中检联合”组成的标识系外观设计专利、美术作品等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中检联合公司的使用方式系将该标识与其公司相联系,属于商标性使用,与著作权、专利权无关。关于中检联合公司主张其标识正在申请商标******,属于正当使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中检联合公司尚未取得上述标识的商标核准******,其使用该标识侵害了中检集团的******商标专用权,中检联合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中检联合公司应当对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院认为,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也应当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本案中,中检集团成立于1987年,截至2012年中检集团及其下属企业已经形成遍布全国各地、横跨多类产品的检验、认证、测试服务体系。中检集团及其下属企业大量使用“中检”或“中检集团”作为其企业名称的简称或企业名称的首部。相关媒体在报道中亦采用“中检”、“中检集团”指代中检集团。以上均可以认定,经过多年在经营活动中的使用和宣传,“中检”、“中检集团”作为中检集团的企业名称简称,已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认可,使相关公众在中检集团与“中检”、“中检集团”之间建立起了稳定的关联关系,成为了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故,本院将“中检”、“中检集团”视为中检集团的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中检联合公司从事的企业信用评级与检验、认证、测试等服务密切相关,而其自认为企业提供的认证咨询服务属于认证机构进行认证的前置,与中检集团的业务密切相关,且中检联合公司自认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在此前提下,中检联合公司明知中检集团的企业名称简称为“中检”的情况下,仍使用包含“中检”文字的企业名称,具有攀附中检集团商誉的故意,容易使得消费者对其和中检集团之间的关联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中检联合公司未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检集团”,故中检集团此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中检集团与中检联合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技术支持、业务指导的关系,但中检联合公司却在其官方网站的显著位置宣传其“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的技术支持、网络优势、业务指导为核心”;且在搬离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的办公******后,仍在网站上宣传其******在“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大楼”。中检联合公司的上述宣传内容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中检集团之间存在特定关系,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中检集团主张的责任承担,消除影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属于针对人身权遭受侵害的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中检集团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中检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中检联合公司的涉案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且中检联合公司在本案中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两个行为,但现无证据证明两个行为对中检集团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中检联合公司的侵权获利。故对于中检集团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无法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中检集团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中检联合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关于中检集团主张的诉讼支出,律师费和公证费系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且中检集团主张的数额低于其提交的票据金额,本院将以中检集团主张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中检联合信用评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中检”二字;

  四、被告中检联合信用评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为的网站上连续五日登载声明的义务,为原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消除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中检联合信用评级有限公司承担);

  五、被告中检联合信用评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六、被告中检联合信用评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五万二千六百三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0元,由原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检联合信用评级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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